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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江门市新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永雄、梁丽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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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根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锦庆、梁瑞强,工作单位: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计划生育办公室。被执行人:何永雄,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梁丽香,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新计育征决字(2013)第01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691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执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政策外生育,其行为已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发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计育征决字(2013)第01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兆京审判员:杨伟强审判员:吴万安

书记员:赵燕华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