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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申请执行蒋祖惠行政处罚罚款行政裁定书

(2014)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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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路**,组织机构代码70941229-9。法定代表人罗德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全,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蒋祖惠,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下简称大足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4日,大足区工商分局接群众举报对重庆市大足区蒋祖惠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其家中正在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有16台电脑及相应上网设备等,并有10人上网玩游戏;且蒋祖惠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当日,该局以蒋祖惠的上述行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现场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了扣押。通过调查取证,该局认为,蒋祖惠、罗增光夫妇曾于2012年9月起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在2013年7月18日被大足区工商分局查获;2013年9月9日大足区工商分局以渝足工商处字(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增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和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行政处罚。但从2013年11月开始,蒋祖惠与其夫罗增光又共同投入资金,购买上网工具和设备,在家中再次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且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蒋祖惠、罗增光夫妇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而且该行为属于在两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的情形,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故大足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渝足工商听告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送达给蒋祖惠。该告知书载明了拟对蒋祖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拟处罚的内容,同时明确了蒋祖惠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该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蒋祖惠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3月4日,大足区工商分局认定蒋祖惠在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行为,且蒋祖惠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故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祖惠给予1、责令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行为;2、没收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兼容机)16台、液晶显示器(组装)16台、电脑键盘(组装)16个、电脑鼠标(组装)16个、调制解调器(组装)1台、交换机(组装)1台;3、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蒋祖惠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还向蒋祖惠告知了其应享有的复议权和诉权,及其相应的期限。2014年3月6日15时大足区工商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蒋祖惠。因蒋祖惠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大足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蒋祖惠作出渝足工商处催告字(2014)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次日,大足区工商分局将该催告书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蒋祖惠予以了邮寄送达。因蒋祖惠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40000元的义务,大足区工商分局遂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蒋祖惠作出的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即由蒋祖惠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听取了被执行人蒋祖惠的陈述意见,蒋祖惠认为从事上网经营活动的原因是家庭经济困难,夫妻身体多病,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保证以后不再犯同样的问题,请求谅解。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63号令)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大足区工商分局作为大足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并具有相应法定行政处罚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足区工商分局对被执行人蒋祖惠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行为所作出的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蒋祖惠夫妇因非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形,大足区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处罚适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无损害被执行人蒋祖惠合法权益的情形。大足区工商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蒋祖惠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申请执行的渝足工商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即由蒋祖惠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海审判员:郎平审判员:杨廉贵

书记员:蒋爱廷

引用法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