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铜永高速公路龙水湖收费站旁。负责人张永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宁,该大队法制中队队员。被执行人孙庆荣,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简称五支六大队)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9〕1050610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驾驶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9月29日15时49分在三环高速铜永段上行方向27KM+00M处,被查处实施了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五支六大队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渝交执罚〔2019〕1050610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五支六大队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支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1050610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9〕1050610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灿审判员:李军审判员:郎平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江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