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春全。委托代理人曹全善。被申请人温远栋。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辽东运管罚字(2013)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温远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经营。二、罚款贰万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又未申请复议,也未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辽东运管罚字(2013)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顾同义代理审判员:刘志义人民陪审员:宫晓玉
书记员:陈晨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