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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与温远栋公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执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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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春全。委托代理人曹全善。被申请人温远栋。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辽东运管罚字(2013)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温远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经营。二、罚款贰万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又未申请复议,也未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辽东运管罚字(2013)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顾同义代理审判员:刘志义人民陪审员:宫晓玉

书记员:陈晨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