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宁化县林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昌英,局长。被执行人邹林发,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林发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驾驶赣江西36693号农用拖拉机从湖村镇店上村将军岭山场伐区非法运输一车杉木,材长4米,口径6-16cm,共65筒,原木材积3.7立方米,价值3878元。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照片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宁公森泉林罚(2013)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被执行人在1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775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2013)1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77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2013)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森泉林罚(2013)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775元和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吴其彪审判员:张红玲代理审判员:张天栋
书记员:赖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