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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与杨家群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惠执审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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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被执行人杨家群,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

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3)14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以被执行人杨家群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黄塘镇碧岭村西山头集体土地建石子加工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惠国土资监罚(2013)14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杨家群退还非法占用的2885.5平方米土地,限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其中2632.5平方米裸地按每平方米5元处罚款,计13162.5元,253平方米林地按每平方米10元处罚款,计2530元,合计人民币15692.5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3)14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杨家群,被执行人杨家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家群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杨家群仍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3)14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杨家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3)14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家群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杨家群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达惠审判员:庄碧山审判员:叶剑峤

书记员:郑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