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宁化县林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昌英,局长。被执行人曹县启,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
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县启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执行人曹县启伙同曹祥国两人驾驶粤AR54**号面包车到曹坊镇上曹村水泥厂路边以明显低于木材市场交易价格(720元/立方米)向当地两位村民非法收购一车杉木,共计172筒,原木材积2.241立方米。证据有当事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宁公乐林罚(2013)4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被执行人在1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3367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3367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宁公乐林罚(2013)4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367元和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吴其彪审判员:黎海根审判员:张红玲
书记员:赖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