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枣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杜绍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仕香。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枣卫水罚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卫生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14项、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水罚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耿道军审判员:王建华审判员:赵义明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