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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家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鄂利川行非审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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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德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委托代理人黄伟。被执行人李家学。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利卫医罚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利川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柏杨坝镇钟鼓村二组自住私房内开展诊疗活动。同年8月13日,该局予以立案,并于同年8月23日给被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29日,该局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利卫医罚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家学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非法药品、药械;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停止非法执业活动。该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为此,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2月,按照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发(2014)4号文件的规定,原利川市卫生局已经撤销,其职能划入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原利川市卫生局对被执行人李家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事实清楚、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由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发(2014)4号文件的规定,原利川市卫生局已经撤销,其职能划入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变更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利卫医罚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覃发超审判员:宋仕明审判员:张文齐

书记员:廖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