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杞县童之梦幼儿园负责人刘伟。
地址杞县沙沃乡王大夫村。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食药罚字[2013]第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9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杞县童之梦幼儿园未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杞县童之梦幼儿园罚款9000元,并限其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9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世友审判员:孔方审判员:卢志华
书记员:李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