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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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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梁万魁。被执行人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民。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接受监管部门安全监察为由,对其处以罚款8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3)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办案程序中,送达《通知书》、(豫新)质技监责改字(2013)第232号《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没有收件人签字或签章,虽有见证人员签字但该见证人不属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而是同去参加联合检查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该案不符合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随伟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