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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2014)昌行非执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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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法定代表人牛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北法定代表人曾宪红。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朱各庄镇里各庄村集体土地建停车场,现西侧、北侧围墙基础完工,看护房、办公用房主体完工,占用土地面积11.03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27.6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人民币147040元。执行费238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利审判员:胡奇峰审判员:张秋生

代理书记员:王世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