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法定代表人牛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委会,住,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该村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安山镇东刘庄村集体土地上取土,已造成1.02亩土地被破坏,所破坏的土地类别为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交纳罚款人民币20325元。执行费4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利审判员:胡奇峰审判员:张秋生
代理书记员:王世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