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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2014)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张晓升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4)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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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谢铁城。被执行人:张晓升。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晓升经营的普宁市池尾尊马服装辅料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停止生产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执行人张晓升经营的普宁市池尾尊马服装辅料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张晓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朝虹审判员:伍喜坤审判员:蔡建文

书记员:陈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