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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景鸿(惠州)针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2014)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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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邓伟明,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景鸿(惠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历山路法定代表人:柯俊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景鸿(惠州)针织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增设洗水机5台、脱水机3台、烘干机8台、2蒸吨的锅炉1台并投入使用,该厂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擅自增设生产设备和锅炉的使用;2、罚款5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10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无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35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远忠审判员:聂新玲审判员:陈龚东

书记员:曾观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