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谢惠勇,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龙溪镇千辉五金制品厂金属氧化处理加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谢惠勇在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情况下,擅自将经营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千辉五金制品厂金属氧化处理加工项目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氧化项目的生产;二、罚款伍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5月24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和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钟翔能审判员:陈龚东
书记员:曾观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