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刘少球,所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强。被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博动罚(2013)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经营的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5月20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博动罚(2013)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动罚(2013)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远忠审判员:罗春华审判员:钟翔能
书记员:胡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