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界首市公安局,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法定代表人:江利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界首市公安局新马集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许刚丰,界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界首市公安局2014年3月3日对其作出的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守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武,人民陪审员孙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林、许刚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界首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查明:2014年1月30日以来,原告于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300065号训戒书: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因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给予训诫;3、2014年1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信息处安徽信息要情专报[第129期]通报1月26日17时至1月27日17时,界首市于某某到府右街进京非正常上访;4、于某某所带的信访材料;5、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调查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对在京信访人员让各地政府接回解决问题,原告被界首市驻京人员从久敬庄分流中心接出。2014年3月3日下午,原告被带回界首送到一个派出所审讯。被告以原告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把原告送到界首市拘留所拘留,并将原告信访材料收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中南海附近扰乱了公共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2276号登记回执;2、2014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231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界首市公安局对原告处理的手续和材料。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进行认定,只有北京市公安局查明事实后才可以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调查。
被告界首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告所辖新马集派出所2014年3月3日受案调查,查明:2014年1月30日以来,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府右街、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遣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待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1300065号训诫书、安徽信息要情专报[第129期]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从案件的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办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到北京上访并未违法。既使原告上访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交办处理手续,没有交办处理手续,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上访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由于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界首市,因此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300065号训戒书;3、2014年1月27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信息处安徽信息要情专报[第129期]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北京是正常上访,不是非访。训戒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了。2014年1月27日原告没有去府右街上访。本院认为:原告自述称自2014年以来,其携带信访材料到国家信访局、中南海、天安门等地信访。2014年3月2日,在北京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查获给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训戒书的内容记载:2014年1月3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事实。安徽信息要情专报【第129期】通报了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7日,到府右街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该组1-3证据证明了自2014年1月以来,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系扰乱了重点地区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该组1-3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原告于某某信访时所带的信访材料;5、原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调查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理程序违法,原告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也没有将询问笔录让原告阅读,被告卷宗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卷宗材料的记载均证明原告拒绝在笔录及其他法律文书送达签字栏上签字,由办案民警在笔录和文书上所签说明为证。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应属到重点地区上访,且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其上访行为系非正常上访,属扰乱了重点地区秩序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且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2276号登记回执;2、2014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231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手续被告才可以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立案处罚不需要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登记回执;2不存在告知书。仅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申请查询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立案处罚不需要北京市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至1月27日17时,原告到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信息处安徽信息要情专报[第129期]予以通报。2014年1月30日,原告又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给予训诫处理。2014年3月2日,原告又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给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当日,界首市在京接访人员到久敬庄分流中心将原告接出。2014年3月3日,原告被接回界首。被告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上访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界首市,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和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信访事项的请求,但在信访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是到重点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重点地区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界首市公安局对原告于某某作出的界公(新马集)行罚决字(2014)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守富代理审判员:刘浩武人民陪审员:孙振
书记员:刘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