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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刘杨辉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2014)界行非审字第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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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汪金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杨辉,男,31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杨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界国土监(2013)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处罚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守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中德、代理审判员刘浩武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杨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4月擅自租用位于界首市砖集镇东刘行政村西刘村南、小路东侧2030平方米土地建水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对任丹丹作出界国土监(2013)09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刘杨辉退还非法占用的2030平方米土地;2、限当事人刘杨辉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30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当事人刘杨辉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2030平方米,计人民币50750元整。被执行人刘杨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界国土监(2013)09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界国土监(2013)09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守富审判员:于中德代理审判员:刘浩武

书记员:刘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