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冬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三春。委托代理人胡峻。
原告汪冬眉不服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2014年4月28日对其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冬眉,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三春、胡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和2014年4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在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南京市雨花街道工作人员带回南京。被告认为原告汪冬眉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汪冬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7日开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汪冬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法信访,被北京公安查获的过程。2、雨公(花)受案字(2014)89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案的过程及其来源。3、公(雨)行变字(2014)第2号《关于变更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实行内部监督程序以后,发现了之前开具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并对该文书进行了改正。4、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取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5、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出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6日两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法信访,并被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带回的过程。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7、雨公(花)行传字(2014)2号《传唤证》、雨公(花)行传字(2014)第5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实施了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强行带至被告处接受调查。8、原告汪冬眉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对原告实施传唤后,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9、查获经过,证明原告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如何被发现的。之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进行调查。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开具的(2014)第201404230373号、(2014)第201404260294号训诫书,证明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地区两次非法信访,并被北京市公安训诫的事实。
原告汪冬眉诉称:原告只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游玩,而不是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却强行将原告带到雨花台派出所,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拘留原告十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拘留原告10天;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字(0511445)号《解除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汪冬眉被被告违法行政拘留了10天。
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辩称:原告汪冬眉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训诫后,原告汪冬眉被带至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驻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告接回南京,后雨花台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原告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后,公安机关因证据材料尚不完整,并未对其处罚并放其离开。原告离开公安机关后,再次到达北京并于4月26日下午在天安门广场地区进行上访,后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随后由南京市信访工作组将其带回工作组驻地。4月27日雨花台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带回,并于4月28日下午到达南京。4月28日下午14时原告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台派出所民警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汪冬眉于2014年4月23日与2014年4月26日两次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字(0511445)号《解除拘留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8日开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汪冬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扣留训诫。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雨公(花)受案字(2014)89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汪冬眉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带回南京后,被告将原告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这一受案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公(雨)行变字(2014)第2号《关于变更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发现之前开具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对该文书进行了改正。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出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之后被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带回的过程。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雨公(花)行传字(2014)2号《传唤证》、雨公(花)行传字(2014)第5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汪冬眉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后,履行法定的调查程序,依法对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了询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查获经过,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随后被带回南京,被雨花台派出所民警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开具的(2014)第201404230373号、(2014)第201404260294号训诫书,证明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地区两次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训诫的事实。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冬眉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训诫后,原告汪冬眉被带至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驻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告接回南京,随后雨花台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原告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后,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因证据材料尚不完整,并未对其处罚并放其离开。原告离开雨花台派出所后,再次到达北京,并于4月26日下午在天安门广场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当场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随后由南京市信访工作组将其带回工作组驻地。4月27日雨花台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将原告汪冬眉从北京带回,并于4月28日下午到达南京。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台派出所民警传唤至雨花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过对原告汪冬眉的询问、调查,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认定原告汪冬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汪冬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汪冬眉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汪冬眉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现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被拘留,两次拘留时间间隔不到6个月,其间隔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前提条件。另外,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原告汪冬眉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法律名称填写错误,2014年6月18日,被告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律名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将变更后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汪冬眉。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开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出具的2份《关于汪冬眉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的2份训诫书这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汪冬眉以拆迁补偿不足为由,是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非原告当庭陈述的游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注:法律条文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只有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原告汪冬眉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原告汪冬眉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将处罚根据填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及《询问笔录》中,均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且2014年6月18日,被告审查后发现雨公(花)行罚决字(2014)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填写的法律名称有误,后又向原告汪冬眉下发了变更决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汪冬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汪冬眉当庭提出自己只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游玩,不是上访,并没有违法行为,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违法拘留原告10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汪冬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卫方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汤学军
见习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