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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占文、孙巧连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2014)鄄行审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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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主体文书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马占文,男,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孙巧连,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YMF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YMF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马占文、孙巧连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4)YMF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马占文、孙巧连征收社会抚养费41500元。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YMF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YMF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占文、孙巧连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浩人民陪审员:史磊人民陪审员:王庆锋

书记员:王庆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