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张彩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蔡锦贵,男,1972年05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罗秀芳,女,1974年0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07月26日以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汀计生征决字(2013)第01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179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3)第01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07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3)第010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01月0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必须于2014年元月23日前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1790元。三、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977元,由被执行人蔡锦贵、罗秀芳负担。
审判长:黄石荣审判员:刘小斌人民陪审员:吕红梅
代理书记员:黄语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