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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1

(2013)高行执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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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被申请人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申请人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作出高劳社监罚字(2013)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8000元。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有关材料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经听证认为,申请人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应缴纳的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自逾期至完全履行义务为止每日按欠缴费额的3%计算)交到高唐县人民法院。三、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陈洁审判员:李艳冰审判员:张立安

书记员:张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