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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2014)北行审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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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泽娟。被执行人吕某。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查实,被执行人与王某于20XX年XX月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被执行人与王某在青岛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0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998元的四倍计算,做出北计生费征字(2013)5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玖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整(¥99992元)。被执行人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吕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吕某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5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玖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整(¥99992元)及欠缴的滞纳金(自2013年12月28日欠缴之日起到交纳之日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吕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侯昭龙人民陪审员:王洪亮人民陪审员:王翠玲

书记员:宋青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