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史建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什集镇北王召行政村东史庄村**。被执行人吕景霞,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史建伟、吕景霞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4)SJ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史建伟、吕景霞征收社会抚养费48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史建伟、吕景霞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浩审判员:王昊人民陪审员:史磊
书记员:王庆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