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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渝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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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渝森,曾用名:王利,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渝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漏罪。2011年6月24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渝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4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渝森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渝森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渝森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渝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渝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中枢代理审判员:江平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书记员:周小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