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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建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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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建宝,曾用名:李小建,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宝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宝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建宝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中枢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代理审判员:江平

书记员:周小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