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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徐旭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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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旭峰。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九监区服刑。

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沅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旭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徐旭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9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徐旭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旭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旭峰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