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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久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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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久明。现押湖南省罪犯总医院服刑。系累犯。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芷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杨久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3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C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7.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杨久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久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久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