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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贺恒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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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贺恒杰。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恒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7日、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贺恒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2年5月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18分。省积极分子一次未折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贺恒杰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恒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恒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高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256号罪犯龙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金盆******。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二监区服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0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龙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6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1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二个,余15.5分。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龙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0一八年二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