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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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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明。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5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7.8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