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辉。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月22日和2012年1月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服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邓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余18.1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邓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辉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