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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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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军。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一监区服刑。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楼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7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2015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周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四季度至2013年三季度罪犯个体改选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余奖励分14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周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