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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被执行人韦以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覃执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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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移送庭: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以乐。关于被执行人韦以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3年12月30日移送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以乐已自动履行了罚金义务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并处罚金15800元和第三项对韦以乐赔偿的经济损失4200元返还给被害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坚贵

书记员:黄子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