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庭: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以乐。关于被执行人韦以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3年12月30日移送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以乐已自动履行了罚金义务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并处罚金15800元和第三项对韦以乐赔偿的经济损失4200元返还给被害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坚贵
书记员:黄子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