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振美,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振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振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邓振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振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4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罚金1万元已缴纳3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振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振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