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祥四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6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祥四,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祥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祥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30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祥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2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祥四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祥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