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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段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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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段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7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段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