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1,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被告:茹某,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梁某2,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梁某3,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梁某4,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梁某5,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梁某6,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1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朝会
书记员:李广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