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雷永民,男,生于1981年3月5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永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按时完成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劳动,系生产骨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并助人为乐。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永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永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