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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彦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阳刑执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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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

罪犯刘彦勇,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晋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阳刑执字第2097号、(2010)阳刑执字第1283号和(2012)阳刑执字第1759号刑事裁定书,三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四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6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彦勇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彦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彦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彦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1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泉梅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李文茹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