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付邦雨,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舟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付邦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个六月。付邦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浙舟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八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邦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邦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邦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付邦雨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邦雨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代理审判员:李文雇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