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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毕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菏刑执字第1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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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毕峰。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六年二月十五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菏牡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二○一一年九月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毕峰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毕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峰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峰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