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薛得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执字第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薛得志,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得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得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得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两次。

本院认为,罪犯薛得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得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两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