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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子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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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子森。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55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子森减刑十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子森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子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森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子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