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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永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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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永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1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5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安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安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