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波,男,1980年8月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8)密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20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对罪犯周波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周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时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