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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张红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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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红海,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2011)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张红海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张红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张红海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审判员: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

书记员:袁慧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