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伟雄,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判决前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文明街55号1幢30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伟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周伟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周伟雄获得嘉奖26次;2011年12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该犯已全部履行完财产刑十五万元,其居住地东莞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调查的复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雄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十五万元,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伟雄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宣判日期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