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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施豪杰与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狮执行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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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施豪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邱剑煌,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蔡彬彬,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豪杰与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施豪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应在2014年1月2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邱剑煌、蔡彬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施豪杰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蔡明志代理审判员:吴斌斌

书记员:黄绍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