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国良。被执行人赵福贤。
原告金国良与被告赵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东巍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国良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福贤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国良未实现债权1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赵福贤长期外出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东执民字第13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燕萍审判员:张文韬代理审判员:吕璎
代书记员:许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